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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設單位請“自檢”,六大問題占哪條?

            發布時間:2021-04-08 瀏覽次數:1471次 關閉
            一、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怎么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或弄虛作假的怎么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建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接受委托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違反國家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致使其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技術單位處所收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編制單位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五年內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終身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
            2.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在組織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提供虛假數據和資料,或者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虛假的意見和意見采納情況說明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已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的,撤銷審批決定;
            第二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在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過程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失實的,由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將其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參加環境影響評價論證、技術評估的專家因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后果的,三年之內不得參與環境影響評價論證、技術評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未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未將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納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的怎么罰?
            1.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未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未將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納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未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
            2.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二)未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生產;(三)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span>

            四、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怎么罰?
            1.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第八條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不得提出驗收合格的意見:
            (一)未按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要求建成環境保護設施,或者環境保護設施不能與主體工程同時投產或者使用的;
            (二)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的;
            (三)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準后,該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建設單位未重新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準的;
            (四)建設過程中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未治理完成,或者造成重大生態破壞未恢復的;
            (五)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建設項目,無證排污或者不按證排污的;
            (六)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依法應當分期驗收的建設項目,其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環境保護設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能力不能滿足其相應主體工程需要的;
            (七)建設單位因該建設項目違反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受到處罰,被責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
            (八)驗收報告的基礎資料數據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項、遺漏,或者驗收結論不明確、不合理的;
            (九)其他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不得通過環境保護驗收的。
            2.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五、違反《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的怎么罰?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過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控制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
            (二)特殊時段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數量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三)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四)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五)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并開展自行監測;
            (六)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七)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不報告;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次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未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記錄;
            (二)未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及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四)未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
            第三十八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九條 排污單位拒不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審批部門依法撤銷其排污許可證,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相關證件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填報排污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六、環評過程中構成犯罪的怎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保薦、安全評價、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項目中提供虛假的安全評價、環境影響評價等證明文件,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
            有前款行為,同時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百三十一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文章轉載于環保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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