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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動態 / news information

            無證排污、不按證排污最高罰款100萬元!

            發布時間:2021-03-03 瀏覽次數:1757次 關閉
            自3月1日起,《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施行,排污單位應按證排污,對于違法排污的單位將處以最高100萬元的罰款。

            大量中小微企業可不申請排污許可證
            對于排污許可證的申請與審批,《條例》突出了分類管理和簡化流程,便于企業申請。
            《條例》提出,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對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分類管理。根據污染物情況,分為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

            企業可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以下簡稱“排污許可平臺”)申請,或通過信函等方式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并且申請表內要包含污染防治設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等信息。


            而審批部門應當在排污許可平臺上公開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可以對排污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

            《條例》也明確審批時限。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審批部門應在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而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在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若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的,應在4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同時《條例》明確,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若排污單位要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或生產經營場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變化等,則需要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但《條例》也規定了不需申請排污許可的情況。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環境的影響程度都很小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填報排污登記表,不需要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將承擔更多自查責任
            此次《條例》明確了排污單位的主體責任,排污許可證是排污單位承擔污染排放控制義務和責任的法律文書,具有法定性、強制性,由此將污染物排放治理的責任回歸企業,改變以往政府包辦式、保姆式管理的做法。
            《條例》指出,排污許可證是對排污單位進行生態環境監管的主要依據,排污單位需要承擔多項責任。


            一方面,排污單位應建設規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設置標志牌。同時,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應與排污許可證規定相符。而實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同時,建設規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另一方面,排污單位應依法開展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不得篡改、偽造。


            《條例》還強調,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同時,排污單位應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以及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并且,環境管理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另外,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頻次和時間要求,向審批部門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排放濃度、排放量等。并要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如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復查發現違法行為或按日連續處罰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許可的事中事后監管,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劃,根據排污許可管理類別、排污單位信用記錄和生態環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確定檢查頻次和檢查方式。

            排污單位應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許可證、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禁止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通過現場監測、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獲得的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數據,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濃度是否超過許可排放濃度的證據。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數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不一致的,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收集的監測數據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同時《條例》明確了嚴格的處罰規定。

            排污單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或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或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等,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而超過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或通過暗管、滲井、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處以罰款之外,情節嚴重的將吊銷排污許可證。

            值得注意的是,對復查發現排污企業繼續實施違法行為或拒絕、阻撓復查的違法行為,《條例》規定了按日連續處罰的措施;對未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未按照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等違法行為,創新規定了按次處罰等措施。
            另外,《條例》對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數量不合規、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未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等,都有相應處罰措施。
            附《條例》相關條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過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控制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
            (二)特殊時段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數量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三)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四)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五)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并開展自行監測;
            (六)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七)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蛘呶廴疚锱欧懦^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不報告;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次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未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記錄;
            (二)未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及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四)未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




            文章轉載于環保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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